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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1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挖掘机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双霞及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平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函、回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驾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可以比照驾驶汽车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堵亚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