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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申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常艳松与天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艳松,天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申字第0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常艳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五道5号。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福、姚文娟,公司人事部专员。再审申请人常艳松与被申请人天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常艳松再审诉请:原审判决认定,产量工资及加班时间有误;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有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的倍数有误;有强迫加班的事实存在。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3582.63元;经济补偿金3395.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艳松系被申请人合同制员工。双方因加班费的给付数额发生争议,申请人常艳松认为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台帐及出勤记录,结合被申请人辖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执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理后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也应依法足额支付员工的加班费。原审现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申请人现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申请人常艳松再审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艳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晶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一诺速录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