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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图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91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张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为止,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并由被告管某某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还款,现张某某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管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当时我是为张某某担保,借款数额为15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所以张某某只拿到了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张某某到原告处还款20000元,20000元中包括本案中我担保的15000元以及另案中我为战某担保的5000元。还款当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我担保的20000元全部还清了,我问他为什么没有把借条要回来,他说原告不给借条,说是有收条就行。张某某还说让我放心,是他和战某一起去还的钱,还的就是我担保的借款,并且当时原告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条原件在我手里。所以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原件(借款人张某某、保证人管某某)二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张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并由被告管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对此,被告管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已经还清了。2、借款协议原件(借款人张某某、战某)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张某某与被告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主张还款的20000元系上述借款与本案主张的借款无关的事实。被告管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借款我并不清楚,我只知道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还款的20000元是本案中的借款15000元以及另案中我替战某借款担保的5000元。被告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张某某已经将被告担保的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全部还清的事实。对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上述两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4、保证人管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全部阅读及同意后签字。借款人自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借款。出借人:王某某(签字),借款方:张某某(签字、手印),保证人:管某某(签字、手印)。”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等所有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时原告已将本次借款的利息50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及自借款人在协议签字时已收到借款的内容,且原告对预先扣除利息不予认可,现仅凭被告陈述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借款人张某某已于2012年11月19日还清了本案中的全部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已举证张某某在其处曾有其他借款,被告提供的收条无法认定与本案借款关系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