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2012)太民二初字第00264号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江,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杨国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22日,杨国江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国江发放了4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杨国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行起诉,要求杨国江清偿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1】426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杨国江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国江与太湖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证明杨国江与太湖农村商业银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国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太湖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杨国江向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湖联社)申请借款,并与太湖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国江向贷款人太湖联社晋熙信用社刘羊分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杨国江与太湖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种类为年利率,合同利率为12.81。同一天,太湖联社将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存款账户,杨国江在《借款借据》中领款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6日,太湖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太湖农村商业银行,其权利义务由太湖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杨国江结算利息至2011年12月28日止,对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因杨国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太湖联社与杨国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太湖联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杨国江未按照合同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湖农村商业银行系太湖联社经改制更名而来,并承继太湖联社的权利义务。故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杨国江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另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