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江林金等金融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69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被告江林金。被告汤茑妹。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旺赢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江林金、汤茑妹、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上海旺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普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林金、汤茑妹、旺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林金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林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第三条和第十八条对借款利率、第八条和第二十一条对还款方式、第十二条对违约行为、罚息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普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汤茑妹与被告江林金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旺赢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旺赢公司为被告江林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按约向被告江林金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林金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普信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31日将被告普信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897,000元划至被告江林金的还款账户。被告江林金剩余本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林金、汤茑妹归还借款本金2,093,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9日未付的借款利息7,191.16元、罚息215,194.26元,以及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00,191.1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支付原告律师费69,461元,被告普信公司、旺赢公司对被告江林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普信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表示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江林金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普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旺赢公司对被告江林金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商业贷款)放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林金发放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江林金、汤茑妹系夫妻关系,被告汤茑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中国银行逾期贷款诉前告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普信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的事实;6、逾期未还款查询单1份,以证明被告江林金截至2013年7月9日积欠借款本息、罚息的数额;7、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普信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普信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江林金、汤茑妹、旺赢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江林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汤茑妹作为被告江林金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但也并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普信公司、旺赢公司也并未完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林金、汤茑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被告普信公司、旺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本院对原告诉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予以调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林金、汤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93,000元;二、被告江林金、汤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截至2013年7月9日未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191.16元、罚息215,194.26元;三、被告江林金、汤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00,191.1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7.2%上浮50%计收);四、被告江林金、汤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9,461元;五、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林金、汤茑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林金、汤茑妹追偿;六、被告上海旺赢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林金、汤茑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林金、汤茑妹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568元,由被告江林金、汤茑妹、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旺赢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