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南民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孟周、潘茂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孟周,潘茂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南民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周,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潘茂松,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李孟周、潘茂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李孟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孟周因购锯末,于2010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561‰,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5日,被告潘茂松为担保人。被告李孟周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归还利息2568.6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孟周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9.9561‰计算,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4.9782计算);2、被告潘茂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孟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但已清偿利息2568.68元,余款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会尽力分期偿还。被告潘茂松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有: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意见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孟周借原告30000元,被告潘茂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和借款期限。后被告李孟周清偿利息2568.68元,下欠本金3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清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孟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潘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4.9782。被告潘茂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孟周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李孟周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孟周不履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下欠利息的义务、被告潘茂松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孟周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茂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孟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9.9561‰计算,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4.9782计算);二、被告潘茂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孟周、潘茂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劲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