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俞学东与高秀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东,高秀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俞学东,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霞,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俞学东与被告高秀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赛男,被告高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学东诉称,2012年10月22日17时00分许,原告俞学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香堂村时,适有被告高秀霞驾驶“比亚迪”小轿车(车号:P892**)经过,汽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俞学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交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高秀霞负全部责任,原告俞学东无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京P892**)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681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550元、营养费6550元、护理费157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住院用品50元,共计386984.3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京P892**)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高秀霞辩称,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驾驶的是烧油的助力车,没有驾驶证、没有上牌照,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不认可我们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都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牌号为京P892**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高秀霞直接向我公司申请先行支付抢救费,我公司审核后同意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医疗费)1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直接支付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故对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所有的费用,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7时0分,高秀霞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P892**)由西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香堂村时,适有俞学东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亦行至此处,轿车左前部与助力车相接触,俞学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高秀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俞学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俞学东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等,原告实际住院131天。2013年4月2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俞学东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高秀霞申请对俞学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俞学东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为针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未见不合理之处;2.俞学东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用为针对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但所用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及注射用丹参多酚盐酸为用于冠心病、心绞痛用药,该两种药物使用与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已为俞学东垫付1万元医疗费,高秀霞为俞学东垫付了10410元医疗费。另查,高秀霞所驾车辆(车号:京P892**)的登记所有人为高秀霞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俞学东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1204.69元(已扣除高秀霞和保险公司垫付部分,扣除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和注射用丹参多酚盐酸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住院13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营养期120天)、护理费14535.54元(护理期120天,扣除在重症监护室的4天,凭票据)、误工费12480元(3200元/月-病假工资1120元/月;误工期180天)、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此处为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住院用品50元、交通费150元(酌定),共计358276.2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结算收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尿垫收据、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秀霞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秀霞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虽不认可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时对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和注射用丹参多酚盐酸费用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住院用品(尿垫)费用50元一节,高秀霞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高秀霞抗辩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高秀霞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高秀霞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俞学东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秀霞赔偿原告俞学东二十四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俞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俞学东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秀霞负担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高秀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费三千九百元,由原告俞学东负担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高秀霞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