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再终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与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再终字第0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黄×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再初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在原审中诉称,座落在×市×区房屋的使用权归其享有。该套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张×,黄×1(黄×之父)购买张×的房屋,并将房款给付张×之后,房屋过户到黄×1名下。后因(1998)二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终审判决,黄×1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2009)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现徐×办理的徐×与黄×共同共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不合法,黄×不予认可,黄×1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原一审判决第七项应由其负责偿还的4万元债务实际已经由黄×1偿还完毕,如果其与徐×共同承担购买涉诉房屋所欠借款,则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因该套房屋的借款是由黄×1偿还的,因此房屋应该归黄×1、王×所有。另因黄×、王×1都已去世,其是黄×1、王×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其对座落在×市×区的房屋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徐×在原审中辩称,1995年其与黄×及孩子搬到涉诉房屋内居住,目前与孩子在此居住已有18年。2010年3月15日其带相关合法手续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登记,并取得了房产证,房屋所有人是其本人,共有人有黄×。其在该套房屋居住期间购买了空调、洗衣机,并装修了房屋,一共花费10万元。黄×有5套房屋,他身边无子女、无父母,他一个人没有必要再要房子。该套房屋现在与黄×1没有关系,因为1996年分家析产案件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当时园田小区的房屋分给黄×父母,涉诉房屋分给其与黄×,且判决已经生效。购买涉诉房屋所欠的债务4万元已经判归其与黄×偿还,与黄×1没有关系,原一审判决也已证明房屋与黄×1无关,原二审判决将房屋大间判归其所有,小间判归黄×所有,(2009)顺行初字第30号判决撤销了黄×1的房屋所有权证。黄×1于2009年曾起诉,要求其搬出涉诉房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对黄×1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黄×1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亦予以维持。黄×和其的离婚判决生效后,黄×委托其父母申请执行,将属于他们的东西搬离了涉诉房屋,因此黄×的父母黄×1、王×对离婚生效判决是知情和认可的。从1999年该案执行完毕,黄×1、王×从来没有到过涉诉房屋,该房一直是由其与儿子居住,说明他们是认可判决的,房屋与黄×1、王×没有任何关系。另外,黄×1是代表我们全家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他的个人行为。综上,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徐×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2。黄×、徐×结婚后与黄×父母黄×1、王×共同生活在本市×区。黄×1、王×于1993年1月9日出资4.8万元购买了×县×小区3号楼5单元6号楼房一处,1994年6月,黄×1、王×与黄×、徐×及黄×2共同搬入该楼房居住。后因黄×1、王×与黄×、徐×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黄×1、王×又于1995年1月借资4万元(债权人李某甲2万元、债权人李某乙2万元),并以4万元价款购买了本市×区张×的楼房一处,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但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995年2月,黄×、徐×及黄×2搬至此楼房居住。1995年5月,黄×与徐×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而分居生活,黄×1、王×诉至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黄×、徐×分割共同财产。1996年12月19日,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座落在×市×县楼房一处归黄×、徐×使用,该房内的全部财产归黄×、徐×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他人之债务77500元,由黄×、徐×偿还44000元(其中欠李某甲20000元,欠李某乙20000元,欠×县交通局汽车修配厂4000元),其余债务由黄×1、王×负责偿还。1997年1月6日,黄×诉至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徐×离婚。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0日,作出(1997)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徐×离婚;二、原告黄×与被告徐×所生之子黄×2由被告徐×负责抚养,原告黄×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始每月给付黄×2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至黄×2独立生活时止;三、黄×、徐×双方婚前个人之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徐×婚前个人财产限其再婚或找到住房时搬走;四、座落在×市×县之二室一厅楼房的使用权归原告黄×享有,该房内北面一间居室允许被告徐×及其子黄×2暂住,厨房、厕所允许徐×母子使用,但其在使用范围内的取暖费及水、电费由其负担,待被告徐×再婚或找到住房时其母子二人搬出;五、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九洲牌双人床一副、柜橱一个等归原告黄×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京兰牌双人床一副、燃气灶具一套等归被告徐×所有;六、双方共同所有之小麦一千一百五十四千克,其中五百千克归原告黄×所有,六百五十四千克归被告徐×所有。双方应得果树收益折款一千元,其中五百元归原告黄×所有,剩余五百元归被告徐×所有;七、双方所欠他人之债务,其中欠李某甲二万元,欠李某乙二万元由原告黄×负责偿还;其中欠×县交通局汽车修配厂四千元、欠陈×二千元由被告徐×负责偿还;八、本院在处理黄×1、王×与黄×、徐×析产纠纷一案时所确定由黄×、徐×二人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黄×和被告徐×各自负担六百六十三元。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1998)二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位于×市×县之房系双方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徐×、黄×对此房具有平等的使用权。双方离婚后徐×带孩子一起生活,故该房的大间应归徐×所有,原判令徐×暂住一间房屋不妥,法院予以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平谷县人民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八项;二、变更平谷县人民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徐×、黄×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黄×婚前个人财产万宝牌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被褥四套;徐×婚前财产卧室柜一套、暖瓶二个、被褥四套);三、变更平谷县人民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市×县之二室一厅住房,其中大间归徐×所有,小间归黄×所有,厨房、厕所等公用设施双方共用,水电、取暖等费用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四、变更平谷县人民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九洲牌双人床一副、柜橱一个、太阳能洗澡器一套、地毯一块、吸尘器一台、圆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二个(已坏)归黄×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京兰牌双人床一副、燃气灶具一套、台灯一个、万家乐热水器一个、石英钟一台、柜橱一个、高压锅一个、荣士达洗衣机一台(已被徐×卖掉)归徐×所有;五、变更平谷县人民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双方所欠债务由徐×、黄×各自偿还两万三千元。黄×之父黄×1认为(1998)二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对×区楼房的所有权,于2010年5月24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申请。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抗诉机关认为(1996)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并确认诉争房屋系黄×1借资4万元所购买,而(1998)二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作出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反的事实认定,即认定诉争房屋系黄×和徐×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原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另查明一:2008年6月2日,黄×1与房屋原所有人张×共同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请求将×区楼房(即本案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在黄×1名下,2008年6月10日,市住建委向黄×1颁发了X京房权证平私字第0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徐×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楼房属于徐×与黄×共同所有为由,起诉要求撤销第000572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市住建委于2008年6月10日为黄×1颁发的X京房权证平私字第0005**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黄×1、黄×对此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二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徐×就双方争议的×区房屋,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了X京房权证平字第018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人为徐×、黄×。黄×就上述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认为:00057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法院撤销,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依据,且针对争议楼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2)高民抗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争议楼房仍然处于未解决状态。2011年8月1日黄×1因病去世,黄×为黄×1唯一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0月31日黄×才知道被告市住建委为第三人徐×办理了X京房权证平字第0183**号房屋产权证。为了维护黄×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市住建委为第三人徐×办理的X京房权证平字第0183**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5月20日,法院以(2013)顺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黄×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613号行政裁定,该行政裁定认为,市住建委为徐×颁发X京房权证平字第018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其主要事实依据是(1998)二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二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虽然(1998)二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部分的处理现已被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予以撤销,但该部分民事争议尚待进一步解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终审裁定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另查明二:黄×1、王×因购买涉诉房屋向李某甲借款2万元、向李某乙借款2万元,该二人于2005年和2007年偿还了上述借款;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区交通局汽车修配厂借款4000元、向陈×借款2000元,其于2000年至2001年间偿还了这两笔借款。双方诉争座落于×区房屋现由徐×居住使用。黄×、徐×均已再婚。黄×母亲王×于2010年12月20日去世,黄×父亲黄×1于2011年8月1日去世。诉讼中,黄×与徐×均表示只对原审中涉诉房屋的归属及债务46000元的负担存在争议,其余财产均已分清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1996)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1月黄×1、王×借资4万元购置座落在×市×县的楼房。该案案由虽为析产纠纷,但在该案判决中并未明确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只是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黄×、徐×使用。黄×1、王×于2005年和2007年偿还了购房借款,并于2008年6月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到黄×1名下。2010年5月,黄×1就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上述行为足以说明黄×1夫妇并未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虽然黄×1、王×已去世,但其存在继承人,故本案不宜直接就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判决,双方可另行解决房屋的所有权及因购买诉争房屋所产生的4万元债务问题。黄×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6000元(欠×县交通局汽车修配厂4000元,欠陈×2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终审判决作出后,徐×已先行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故黄×应将自己负担的3000元给付徐×。双方就本案中其它财产的处理问题不存在争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徐×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黄×婚前个人财产万宝牌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被褥四套;徐×婚前财产卧室柜一套、暖瓶二个、被褥四套)(均已执行);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九洲牌双人床一副、柜橱一个、太阳能洗澡器一套、地毯一块、吸尘器一台、圆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二个(已坏)归黄×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京兰牌双人床一副、燃气灶具一套、台灯一个、万家乐热水器一个、石英钟一台、柜橱一个、高压锅一个、荣士达洗衣机一台(徐×已卖掉)归徐×所有(均已执行);三、双方共同所有小麦一千一百五十四千克,其中五百千克归黄×所有,六百五十四千克归徐×所有;双方应得到果树收益折款一千元,其中五百元归黄×所有,剩余五百元归徐×所有(均已执行);四、黄×1、王×与黄×、徐×析产纠纷一案中所确定的由黄×、徐×二人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由黄×和徐×各自负担六百六十三元(已执行);五、黄×给付徐×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六、驳回黄×其它诉讼请求。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处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系遗漏判决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黄×则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6)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抗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6093号民事裁定书、(2011)京检民抗字第0037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2009)顺行初字第30号、(2010)二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2013)顺行初字第46号、(2013)二中行终字第613号行政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处理亦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处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系遗漏判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诉争房屋的归属,在所有权存在争议始终未明确的前提下,本案不适宜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判决,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