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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汾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汾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4年5月18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业户口。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对本社区发放的取暖煤数量有异议,便来到发煤点,与正在开装载机发煤的村民任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甲持铁锹对被害人任某乙实施殴打,致使任某乙左胳膊部左肱骨骨折,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乙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任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身份情况;照片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殴打任某乙时使用的工具铁锹及任某乙受伤情况;3、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峰南村社区居民吕明和、武春孝、苏晋红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任某乙给村民发煤,任某甲过来双方就发煤问题发生争吵,后任某甲打了任某乙一个耳光,并随手拿起旁边的铁锹朝任某乙左胳膊打了一下;三、被害人任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我在我村给村民发煤,期间,村民任某甲与我发生争吵,打了我一个耳光,用铁锹将我胳膊肘部打伤;四、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五、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局汾(公)(伤)鉴字(2013)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汾阳市公安局刑鉴通字(2013)第0000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任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