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德保与马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保,马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刘德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马飞,男,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保与被告马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保诉称:2012年3月11日17时30分,马飞驾驶皖QE13**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S321线化肥厂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刘德保驾驶的皖BD7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刘德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外伤等。后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程度达到十级,且需二次手术。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德保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1日,该院以(2012)繁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相关事实,后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9月9日又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相关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0.75元(医疗费4090.75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德保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4天,医院建休两个月。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及赔偿情况。被告马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7时30分,被告马飞驾驶皖QE13**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S321线化肥厂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刘德保驾驶的皖BD7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刘德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外伤等。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程度达到十级,且需二次手术。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德保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2012年8月21日,本院以(2012)繁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德保59326.3元,后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8月26日至9月9日,原告在繁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住院14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月。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飞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马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QE13**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马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QE13**车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三、原告刘德保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为:1、医疗费4090.75元,2、护理费1120元,3、误工费7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2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370.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保人民币133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