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赵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东,赵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陈旭东,居民。被告赵瑞,居民。原告陈旭东与被告赵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东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赵瑞向周某某借款6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周某某以原告和杨某某为被告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周某某偿还31000万元,现被告故意躲避且拒不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担保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3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赵瑞向周某某借款6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和杨某某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某以原告和杨某某为被告向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宿城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宿城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旭东、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23日,原告及杨某某通过宿城区法院向周某某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原告履行了3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2011)宿城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宿城区人民法院暂存款收据、执行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6万元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周某某偿还借款,原告和另一保证人杨某向周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二倍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利息应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旭东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赵瑞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赵瑞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王继章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