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高全燕与张胜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燕,张胜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高全燕。被告张胜现。原告高全燕与被告张胜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燕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张胜现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来,原告需要用款时多次找他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胜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张胜现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张胜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全燕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张胜现,2009.1.28”。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胜现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胜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张胜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胜现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徐 毅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旨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1、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2、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