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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行非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喜军、杨月霞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安喜军,杨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隆行非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姜泽,局长。被执行人安喜军,住隆化县西阿超乡。被执行人杨月霞,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安喜军、杨月霞政策外生育,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了计育征字(2013)第210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6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隆计育征字(2013)第210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俊平审 判 员  杨玉学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辰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