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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津南区振华化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津南区振华化工厂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496-2。法定代表人李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卫红,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丹,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振华化工厂,住所地津南区葛沽镇南辛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388772-4。法定代表人徐洪有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津南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责令你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人民币十万元的罚款。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十万元。共计二十万元。”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南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南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庆慧审 判 员  凌 波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