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俊强诉被告马运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强,马运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号原告闫俊强,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马运申,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俊强诉被告马运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强、被告马运申委托的代理人孙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强诉称,2013年6月18日9时许,我去田付村送货,在途中偶遇被告,我和被告以前因买卖关系发生过口角,争吵中,被告用砖块砸我车,造成我车损坏。然后又用砖块砸我的头部,同时也把我的眼镜损坏了。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我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被告马运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9时许,原告闫俊强开车去平乡县田付村乡田付村送货,在马运申住处的胡同二人相遇,双方因过路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打架,被告马运申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平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平公(田派)行罚决字(2013)第3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马运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皮血肿,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药疗费2703、98元。另查明,原告闫俊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电料、建材日杂的零售。以上审理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平公(田派)行罚决字(2013)第3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乡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收据、车票、营业执照、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闫俊强因被告马运申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治疗费2703、98元,结合平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和收费单据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从事五金电料、建材日杂零售行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误工费应为28490/365×7=546元。3、护理费,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3564/365×7=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09元,关于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其提供一张配(眼)镜收据,该收据记载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费用为1000元,但其不能证明已经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该损失是否与被告马运申的侵权行为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俊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运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