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胡智承与汪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承,汪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胡智承。被告:汪群良。原告胡智承为与被告汪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智承起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智承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汪群良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群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智承与被告汪群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群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智承借款1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汪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