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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润凯保温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夏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鲁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冬,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男,该局法政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宗,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同海,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润凯保温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梅,女,经理。原审第三人夏良强,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山东辰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淙,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皑特公司)诉烟台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烟台知产局)专利行政处理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烟台知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知产局委托代理人高冬、刘旭光,被上诉人皑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同海,原审第三人夏良强及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烟台润凯保温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专利号为ZL20051004××××.9,名称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现维持有效,归夏良强所有。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两项,即权利要求1的“一种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和权利要求2的“一种生产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工艺”。构成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有3个,分别是:特征A-硬泡聚氨酯层(3);特征B-硬泡聚氨酯层(3)上面和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2)及(4);特征C-聚合物片材(2)及(4)内皆设有无纺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3个特征确定了该权利要求的“一种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保护范围。构成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有2个,分别是:特征A’-首先生产制作聚合物片材备用,制作方法是将胶粘剂和无机粉料混合后,将混合物与无纺布通过聚合物片材生产线,生产出聚合物片材;特征B’-用聚氨酯发泡机连续生产线将多异氰酸酯和组合聚醚发泡成聚氨酯板材的同时,将聚合物片材复合到聚氨酯板材的两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2个技术特征确定了该权利要求的“一种生产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工艺”的保护范围。2012年8月,第三人夏良强发现皑特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第三人润凯公司在鲁东大学南区新建学生公寓中采购使用该产品,其产品结构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夏良强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有关证据,请求处理原告的专利侵权行为。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于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烟知法字第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烟台知产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审查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及属地管辖原则,涉案产品侵权行为地在烟台市,专利权人向被告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被告受理其请求,依法具有管辖权。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在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时,应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某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证人应某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从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润凯公司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是从本案原告处购买了硬泡聚氨酯复合板,但该发票未载明技术特征。(2012)烟福山证民字第910号《公证书》系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化公司),封存样品取自鲁东大学学生公寓施工现场的复合保温板下脚料堆。而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的申请人为夏良强,而非同化公司,夏良强虽为同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夏良强个人与同化公司在法律上却系不同的主体。被告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在未查清鲁东大学南区新建学生公寓施工工地是否还有另外的施工单位的情况下,仅依据取自鲁东大学学生公寓施工现场的复合保温板下脚料堆的封存样品,且该样品无商标,无生产厂家,即认定公证保全物证属原告制造、销售的,主要证据不足。关于夏良强在庭审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夏良强与同化公司均有权利提起知识产权侵权的诉求,但该证明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并未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及人民法院补充调查的证据均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在未查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即作出认定原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硬泡聚氨酯复合板”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对原告皑特公司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烟台知产局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烟台知产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未对公证的申请人作出限制,由谁来申请公证,不影响公证的证明力。虽然夏良强与同化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但对是否采信证据3、4没有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某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两被请求人均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公证的相反证据。因此,证据3、4与本案具有明显关联性,也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2、证据7《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既能证明鲁东大学施工面积,又能证明工程只有一家成交供应商,没有其他分包施工单位。润凯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称该工程是由其施工,未提及工程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因此,该证据是本案较重要的关联证据。3、润凯公司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确实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技术特征,但是,本案证据5、6、10均载明了被上诉人皑特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结构情况,由此也可以证明润凯公司所采购的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结构情况。鲁东大学工程所用建材上无商标、无生产厂家是正常现象。我局并非仅依据封存样品作出《5号处理决定》,而是依据证据3、5-8、10认定公证保全物证属被上诉人制造、销售,从而认定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4、夏良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中载明其许可同化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同化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而无论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以何种方式许可,专利权人均有权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本案是夏良强本人提起的处理请求,我局没有法定责任查明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夏良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是否提交该《证明》,对我局依法受理处理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以及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生产和销售“硬泡聚氨酯复合板”产品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5、被上诉人润凯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承认其在鲁东大学施工,且未推翻公证内容,也未对公证的事实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将取样样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定该公司用于鲁东大学工程的硬泡聚氨酯复合板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合法正确。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润凯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的陈述意见和承认的事实,判决撤销《5号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皑特公司答辩称:1、原审证据3即910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保全地点仅与鲁东大学相关联,保全物内容与申请人同化公司相关联,与皑特公司的主体无关联性,该公证书结合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保全物证来自皑特公司,而910号公证书载明同化公司就生产与保全物证工艺结构一样的产品。因此,保全物证的所有人、制造人、销售人的主体,依据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保全物证来源合法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对保全物证技术特征的认定和侵权判定亦错误,属认定事实有误;行政程序中对皑特公司作出管辖属越权管辖,在第三人夏良强未作请求的情况下对皑特公司作出认定侵犯生产工艺的判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夏良强述称:1、上诉人所作《5号处理决定》中采信的证据3、4、7、8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样品为被上诉人皑特公司生产的产品。2、在鲁东大学学生公寓施工现场仅有润凯公司一家,润凯公司也承认这个事实,并且在行政程序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还有第二个施工单位。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主张,私自作出认定,有滥用职权和偏袒被上诉人之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烟台知产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烟台知产局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的行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进行了认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认定其效力。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皑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1658号):维持第200510045523.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知产局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在未查清鲁东大学南区新建学生公寓施工工地是否还有其他施工单位的情况下,依据取自鲁东大学学生公寓施工现场无商标、无生产厂家的复合保温板下脚料堆的封存样品,认定公证保全物证属被上诉人皑特公司制造、销售,从而认定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硬泡聚氨酯复合板”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此为由撤销被诉《5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知识产权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