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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夏小春与被告张利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春,张利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夏小春,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晓兵,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显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利阳,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夏小春与被告张利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小宜、刘军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陆安志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春的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杜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春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利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年底还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75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小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利阳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在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张利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利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夏小春借款23000元,约定当年底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75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利阳向原告夏小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计算,从还款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小春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2902.6元(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二、驳回原告夏小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夏小春承担85元,被告张利阳承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小宜人民陪审员  刘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