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源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刘显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刘显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代表人廖瑞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格,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显清,女,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被告刘显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跃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16被告因煤炭运输缺少资金,在我社取得信用借款20000.00元,期限三年,现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截止2013年3月26日为止,被告下欠我社借款本息223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显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显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显清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显清的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9年官字信借第313号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2009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9.45‰。3、刘显清借款专用印签卡。4、借款借据(编号:01554934),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显清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借款20000.00元作生意周转资金,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9.45‰。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显清已支付了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利息4479.30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显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合法的贷款资格。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家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