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XX刚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41号原告XX刚。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8号。负责人王丽平,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茂。原告XX刚与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3年8月到烟台市造纸厂任维修中心主任一职,之后该公司合资成立为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2002年福斯达公司要求我回家待岗等待领导安排,但是公司一直没有通知我上班,且停发我的工资至今。目前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我要求参加公司破产分配。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福斯达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我补交2005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3、被告将我的档案移交劳动部门。被告辩称,第一,从2008年1月起原告的诉请已超过申诉时效。第二,原告于2003年7月后未有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17个月;2005年1月6日福斯达公司通知原告前来协商解决旷工问题,但原告置之不理,根据福斯达公司相关规定视为其自动离职。第三,2003年7月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3年没有来公司上班时已经有了新的工作,有了自己的收入。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与法律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烟台造纸厂于1991年12月27日合资成立福斯达纸业(烟台)有限公司,2000年4月14日更名为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福斯达公司自2002年以来由于生产成本过高、企业人员过多、债务负担沉重和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企业亏损严重直至停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主管部门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实施政策性破产清算。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福斯达公司破产。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福斯达公司为被告向烟台中院起诉,烟台中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0)烟民破字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过程中,因福斯达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将起诉时的被告福斯达公司变更为现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3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变更为补交2005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其档案移交劳动部门。另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一)关于原告的工作经历、档案、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与福斯达公司之间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8日。原告主张,其于1983年8月12日到烟台造纸厂工作,后,到福斯达公司工作,直至2002年3月其被通知回家待岗;其档案一直在福斯达公司;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是让其回家待岗,等候安排。被告表示,原告档案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关于原告的待岗时间、停发待遇时间,在法庭限定期限内被告未落实清楚并回复法庭。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2002年3月福斯达公司要求其回家待岗,后,一直没有通知其上班,且自当月停发工资至今;福斯达公司没有作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也未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劳动部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1年1月14日。对此,原告提交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明(职工姓名记载为“杨永刚”,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一致)显示福斯达公司为该职工缴纳了1992年7月至200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证明1992年7月至2005年1月期间福斯达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992年7月至200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1月自动辞职。被告主张,原告长期旷工,应视为2005年1月6日起自动辞职。对此,被告提交寄件人留存的2005年1月6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同日福斯达公司向“杨永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单位名称为福斯达公司,内件品名为“限期回公司解决旷工问题”,收件人为“杨永刚”;书面材料载明“你于2003年7月后未有任何请假手续,已无故旷工达17个月。特通知你于2005年1月10日前来公司协商解决问题。逾期不来,公司将视为你于缺勤之月起自动辞职”。被告称2005年1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书面材料,证明原告长期旷工,在单位通知原告前来解决旷工问题时原告置之不理,根据单位的相关制度视为2005年1月6日起自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不存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收到过特快专递以及该书面材料,收件人的名字与原告的也不一致,不存在原告旷工的问题;详情单与所附材料两者之间没有加盖邮局的启封戳,无法证明当时所寄的材料是被告当庭提供的这份。对收件人姓名问题,被告解释称,单位所登记原告的名字都是“杨永刚”,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上的姓名就是“杨永刚”,且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0)烟民破字第6-2号、第6-18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参保缴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被告认可2005年1月前原告与福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虽主张2005年1月已对原告作了自由离职处理并将相关书面材料送达原告,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仅提交了一份寄件人留存的特快专递详情单,没有提交送达回执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关于原告2005年1月自动辞职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福斯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4月18日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既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福斯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5年4月18日。原告主张在2005年4月19日至2011年1月14日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档案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亦同意配合,本院予以照准。(三)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刚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间自2003年1月至2005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XX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XX刚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XX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小 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