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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海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龙*在广州地铁体育西路站内,乘被害人代**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1部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机(价值565元)。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龙*在广州地铁公园前站内,乘被害人黄**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其随身携带手提袋内的1部夏新牌AMOLN89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826元)。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龙*在广州地铁公园前站内,乘被害人陈**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1部三星牌S583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399元)。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龙*在广州地铁公园前站内,乘被害人熊**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1部iphone4S移动电话机(价值2542元)。当天17时许,被告人龙*欲再次盗窃时被公安及保安人员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上述赃物已全部缴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黄**、陈**、熊**的陈述,证人杨**、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2013]1076、1077、1078、1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见证、归案经过,被告人龙*的户籍证明、前科刑罚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龙*的作案工具单肩挎包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咏欣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