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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生鲁胶与李万德、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鲁胶,李万德,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生鲁胶。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德。被告XX飞。原告生鲁胶与被告李万德、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鲁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德、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万德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XX飞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万德由被告XX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万德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飞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德偿还原告生鲁胶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飞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