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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黄长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黄长路新堂花园对出路段处时,与陈某及其子停放在马路护栏边的浙J×××××、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对方被损车辆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跃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