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爱林与梁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林,梁志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李爱林,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志堂,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爱林诉被告梁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林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梁志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8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保全费票据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8日。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梁志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梁志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经原告催要,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8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清偿。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4)神民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梁志堂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16-13004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林与被告梁志堂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请求其履行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志堂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志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爱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