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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某某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慧,三台县乐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某某村*组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某,1995年5月16日在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3月3日生育次子朱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0月,我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我多方查找,杳无音信。2012年1月25日我曾起诉被告离婚,因无法查找被告下落后撤诉,至今被告仍无任何音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某某员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的婚姻关系。三、三台县前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某自2008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四、证人张某某、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自2008年外出务工就从来没有回来过。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某,1995年5月16日在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3月3日生育次子朱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0月,被告王某某在务工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1月25日原告朱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因无法查找被告下落后撤诉。2013年9月11日,原告朱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台县前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某某、代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5月16日在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某自2008年10月在务工期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既不照顾家庭、子女,也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朱某某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朱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王某某和朱某某,因被告离家出走后两人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又要求两人随其生活,为了小孩的正常某某长,两人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某、朱某某随朱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帮银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尹升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