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习贵、沈晓波与谢先好、长丰县土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陈习贵,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沈晓波,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先好,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长丰县土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子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习贵、沈晓波诉被告谢先好、长丰县土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贵、沈晓波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茂杰、被告谢先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国元农保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核对当事人时,依据当事人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因国元农保长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暂停审限,于2013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习贵、沈晓波诉称,2013年3月4日上午9时10分,原告沈晓波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谢先好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先好、长丰县土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126.88元,判令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判令国元农保长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损失;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谢先好、长丰县土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有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国元农保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人财保公司意见。但要求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沈晓波负主要责任,谢先好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陈习贵无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计八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职业;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三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二份,证明两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习贵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6、各种费用票据计7份,证明陈习贵医药费39850.2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50元,施救费150元;沈晓波医药费2318.94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谢先好举证:发票复印件及医院便签,证明谢先好总计垫付26847.25医疗费用。经举证、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要按照过错承担;对证据2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习贵系农村户口,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劳动合同分别是两年签订,但是劳动合同的编号是连号,应提供营业执照加以印证,从工资表看,陈习贵系从事特种行业工种,应提供相应资格证;其次反映其工资水平应提供纳税证明;并且扣社保的情况有悖常理;对村证明超出证明人的权限,不能直接证明居民在外地的工作情况;故原告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休息期有异议,休息期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101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法院酌定;车损应进行评估,医药费无异议,施救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二、国元农保长丰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基本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但超出强险赔偿的医药费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按责任承担。三、被告谢先好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四、原告、人保公司、国元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6,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不积极收集、不积极提供反驳证据,且农民在城市打工,是当前普遍现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休息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该观点,应予以采信。被告谢先好提供的发票及医院便签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上午9时10分,原告沈晓波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将军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平桥乡政府对面时与被告谢先好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沈晓波及摩托车上乘员陈习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谢先好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沈晓波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沈晓波受伤分别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沈晓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318.94元。陈习贵受伤入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39850.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2013年6月24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B32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陈习贵左尺骨下端骨折,左腕皮肤疤痕挛缩,致左腕关节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被告谢先好为原告治伤垫付医药费26847.25元,陈习贵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维修花费1450元。陈习贵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在东溢(佛冈)特种钢制品有限公司打工。还查明,被告谢先好驾驶的皖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并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不计免赔保险。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陈习贵非医保用药费用4542.6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谢先好及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先好驾驶的皖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并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规定,承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习贵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广东省打工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城市,故其相关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陈习贵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11天,原告陈习贵的损失为:医疗费398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36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误工费12876元(111天×116元)、护理费5155.2元(60元×85.92)、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年)、车损14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施救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113849.45元,考虑谢先好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合计119749.45元。伤残评定是确定其损失的依据,支付的鉴定费是必然的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沈晓波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972元(17天×116元)、护理费257.76元(3天×85.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6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贵医疗费10000元及其车损1450元,计11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447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晓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29.76元。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贵医疗费35307.58元(39850.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强险已赔10000元-非医保用药45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39277.58元的30%,即11783.27元。五、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晓波医疗费2318.94元、住院补助60元、营养费60元,计2438.94元的损失30%,即731.68元;原告自负损失70%,即1707.26元。六、原告沈晓波赔偿原告陈习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39277.58元的70%,即27494.31元。七、被告谢先好赔偿原告陈习贵非医保用药4542.67元的30%,即1362.8元;原告沈晓波赔偿原告陈习贵非医保用药4542.67元的70%,即3179.87元。八、原告陈习贵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谢先好垫付的医疗费25484.45元(26847.25元-1362.8元)。上述款项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沈晓波负担1000元,被告谢先好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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