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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商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明华,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殷建忠,江苏渤海实业有限公司,时建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向明,朱建国,徐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086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被告王明华,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忠。被告殷建忠,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渤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建良。被告时建良,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惠文。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惠文,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明。被告徐向明,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建国,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丽英,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王明华、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鹰公司)、殷建忠、江苏渤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时建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公司)、胡惠文、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徐向明、朱建国、徐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瀛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和公司、王明华、鑫鹰公司、殷建忠、渤海公司、时建良、胡惠文、环宇公司、徐向明、朱建国、徐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瑞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和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息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华、鑫鹰公司、殷建忠、渤海公司、时建良、瀛环公司、胡惠文、环宇公司、徐向明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瑞和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国、徐丽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常熟市××××房屋为被告瑞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瑞和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066.67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瑞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27066.6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被告瑞和公司支付律师费29600元;3、被告王明华、鑫鹰公司、殷建忠、渤海公司、时建良、瀛环公司、胡惠文、环宇公司、徐向明对被告瑞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朱建国、徐丽英以其名下的常熟市××××房屋为被告瑞和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和公司、王明华、鑫鹰公司、殷建忠、渤海公司、时建良、胡惠文、环宇公司、徐向明、朱建国、徐丽英未作答辩。被告瀛环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胡惠文签名是代表被告瀛环公司作担保,其个人并非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瑞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原告与被告王明华、鑫鹰公司、殷建忠、渤海公司、时建良、瀛环公司、胡惠文、环宇公司、徐向明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原告与被告朱建国、徐丽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相应的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1份;7、贷款利息明细表1份;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发票、付款凭证等。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该些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国、徐丽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朱建国、徐丽英以其名下的常熟市××××房屋自愿为被告瑞和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6.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瑞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瑞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7‰;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王明华、鑫鹰公司、殷建忠、渤海公司、时建良、瀛环公司、胡惠文、环宇公司、徐向明签订《保证合同》1份(首部保证人为鑫鹰公司、瀛环公司、渤海公司、环宇公司、殷建忠、王明华、时建良、徐向明、胡惠文,尾部保证人处鑫鹰公司盖公司印章且加盖法定代表人殷建忠印章、瀛环公司盖公司印章且加盖法定代表人胡惠文印章、渤海公司盖公司印章且加盖法定代表人时建良印章、环宇公司盖公司印章且加盖法定代表人徐向明印章,王明华、时建良、徐向明、胡惠文在右下角处分别另行签名),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瑞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瑞和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月息7‰。后被告瑞和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瑞和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066.67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明华、鑫鹰公司、殷建忠、渤海公司、时建良、瀛环公司、胡惠文、环宇公司、徐向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建国、徐丽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瑞和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瑞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27066.6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和公司承担律师费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朱建国、徐丽英抵押的常熟市××××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可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最高额106.4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华、鑫鹰公司、殷建忠、渤海公司、时建良、瀛环公司、胡惠文、环宇公司、徐向明对被告瑞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27066.6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9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朱建国、徐丽英抵押的常熟市××××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06.4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明华、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殷建忠、江苏渤海实业有限公司、时建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向明对被告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7.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037.9元,由被告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明华、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殷建忠、江苏渤海实业有限公司、时建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向明对被告常熟市瑞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0037.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