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来群与鹤壁市三鑫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来群;鹤壁市三鑫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李来群,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市三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合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来群与被告鹤壁市三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群、被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群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三鑫公司借原告现金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借故推迟,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李来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来群26万,借期两个月,到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鹤壁市三鑫水泥有限公司(章),王合平(签名)借款日期2013年4月30日。”原告以该借条证明被告借钱拒不偿还的事实。被告三鑫公司对原告李来群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所写,签名以及盖章的情况均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三鑫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借条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水泥公司借原告26万元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三鑫公司借原告李来群现金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李来群多次催要,被告三鑫公司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三鑫公司借用原告李来群款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来群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三鑫公司借原告李来群现金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拒不还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三鑫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来群借款2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鹤壁市三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