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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溧阳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瑞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瑞腾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92号原告溧阳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瑞腾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溧阳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瑞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至8月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573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暖配件,货到付款。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分九次,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5739元的水暖配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瑞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4020161389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广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