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新成与邯郸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成,邯郸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40号原��张新成。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东柳北大街201号。法定代表人李晋。原告张新成与被告邯郸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人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所规定内容及细则并保证所承包(负责)工程的质量、工期及达到验收标准。依照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公司客户验收合格,客户尾期款交纳后7天,公司支付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40%作为���程尾期款,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年后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3%。然而,被告扣除原告质保金、工地保证金、工程尾期款后,就不再支付,在此期间还欠原告工程款400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给付,通过相关部门协商也未有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37775.19元及利息5656.61元,共计43431.8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工地保证金9000元及利息1296元,共计1029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期款14368元及利息2413元,共计16781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2元及利息1152元,共计515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市人家未到庭答辩。本案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份和承包施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证据三: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四十五份,证明除王永平的工程款未结清外,其他四十四份工程的工程款均结清,被告欠原告工地质保金共计37775.19元。证据四:城市人家装饰收据十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地保证金9000元。证据五:刘燕芳、魏金凤、田永刚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各一份,刘燕芳、魏金凤、田永刚和王永平的工程尾期结算单各一份及2011年8月1日李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370元。被告城市人家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被告城市人家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本院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与《承包施工协议书》均系被告城市人家与原告张新成签订,协议上甲方���名处均加盖城市人家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乙方签名处均有原告张新成签字,且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证据三,四十五份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均系原告张新成与被告城市人家签订,本院对以上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结算单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质保金37775.19元不予支持。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十张票据均系专用收款收据,单据上有被告城市人家财务专用章及出纳人员签字,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城市人家欠原告张新成工地保证金共计8500元。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工程尾期结算单系被告城市人家出具的正规单据,上加盖由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单上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与《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上约定的一致。欠条系被告城市人家法定代表人出具,落款处由法定代表人李晋签字,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了工程款项支取方式为:工队进场施工三天后,被告城市人家支付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10%为首期款;被告城市人家中期验收合格、客户中期款项回收三天后,支付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10%为中期款;工程完工后,公司、客户验收合格、客户尾期款交纳后7天,支付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40%为尾期款;水电完工验收合格,客户的水电项目款收回三天后,支付水电承包项目工程报价的60%为水电款;质保金: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后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3%(以客户填写质保单��间计算)。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工地保证金),如施工队退出公司,风险抵押金在两年后返还乙方,从最后一个工程质保单日期计算满两年止一次返还(该风险抵押金在甲方(被告城市人家)保管期间无利息)。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5月1日续签了《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协议书变更了工程款项的结算比例,首期款结算比例变更为实际发报价的18%,中期款变更为实际发报价的18%,尾期款变更为实际发报价的60.4%,质保金变更为实际发报价的3.6%。除了签订两份总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还根据每个单项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实际发报价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具体约定了单项工程的首期、中期、尾期及质保金的结算方式及金额,并由被告城市人家出具相应的结算单与之对应。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张新成同意,被告城市人家按实际发报价的35%比例结算工程尾期款。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城市人家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70元,土地保证金9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的质保金37775.19元,未提交被告收取质保金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工程实际结算方式予以改动,因得到原告张新成的认可,本院对该实际结算方式予以认定。一、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工程尾期款及利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城市人家出具的工程尾期结算单及尾期款欠据,根据合同��定的尾期款的支付条件,被告出具尾期款支付票据的前提应为被告城市人家及客户已对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新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原告为工程垫付工程款4002元,垫付尾期款14368元,两项共计18370元。被告城市人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8370元。故对原告张新成要求被告城市人家支付工程款4002元及工程尾期款18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尾期款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工地保证金、质保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如施工队退出公司,风险抵押金两年内返还乙方(原告张新成),从最后一个工程质保单日期计算满两年止一次��还。根据原告张新成提供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显示,原告起诉时距原告施工的最后一个单项工程完工日期已满两年,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工地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地保证金票据显示,被告共欠原告工地保证金共计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地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风险抵押金(工地保证金)在甲方(被告城市人家)保管期间无利息”,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地保证金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地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施工队退出公司,工地质保金两年后返还乙方(原告张新成),返还金额按每项工程计算,从第一个工程到最后的工程满两年计算。因原告张新成仅提交了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未提��工地质保金收据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城市人家未退还其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张新成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成工程欠款4002元、工程尾期款14368元,两项共计18370元。二、被告邯郸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新成工地保证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张新成负担1116元,被告邯郸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