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肖家华、肖家森、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肖家华,肖家森,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4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许茹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宝霞,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银行职员。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肖家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钟惠良,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雪玉,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家华,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家森,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晨明,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方顺,男,1971年1月2��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春,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石爱,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肖家华、肖家森、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庄烨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肖家华、肖家森、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肖家森、肖家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肖家华、肖家森、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告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0日,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肖家华、肖家森、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0000元。但借款人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300000元,利息46478.94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46478.94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肖家华、肖家森、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肖家华、肖家森、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014C12080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014C120800020”《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杨晨明、肖方顺、杨春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014C12080002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肖家森、肖家华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114C13030009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肖石爱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114C130300096”《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肖家森、肖家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准,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福建永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114C130009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钟惠良、杨雪玉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114C130300094”《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钟惠良、杨雪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准,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01114113030009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期限10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年利率6.6%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0000元。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46478.9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肖家华、肖家森、钟惠良、杨雪玉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凭证、逾期本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25日拖欠原告本金2300000元,利息46478.94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分别与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肖家华、肖家森、钟惠良、杨雪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肖家森、肖家华、钟惠良、杨雪玉对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肖家森、肖家华、钟惠良、杨雪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泉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肖家森、肖家华、钟惠良、杨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46478.94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肖家森、肖家华、钟惠良、杨雪玉对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72元,由被告泉州市闽XX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己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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