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召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跃星、陈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跃星,陈迎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跃星,男,汉族。被告陈迎春,女,汉族。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贷款公司)诉被告曹跃星、陈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告曹跃星、被告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丰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曹跃星、陈迎春因做生意缺乏流资,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和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期限均为1个月,利率均为月息12‰,当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2011年5月19日,二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共5320元。剩余欠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跃星辩称:借款是事实,欠钱应该还,210000元本金确实没有还。被告陈迎春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原告诉请的钱,被告陈迎春认为已经还完了,两年多了,原告没有给被告陈迎春打过一个电话。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跃星和被告陈迎春于2009年4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29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对该两笔借款,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12‰,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二被告已于2011年5月19日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5320元。庭审中,被告陈迎春提供有曹跃星签名的《证明》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陈迎春将车和房子交给了曹跃星,双方约定债权债务由曹跃星来还。对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曹跃星认可原告2011年5月19日以后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陈迎春称原告两年多来一直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对此,原告称其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过陈迎春还款,且原、被告2009年4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系假离婚,双方事实上是夫妻关系,向二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催要,原告都足以相信告诉了二被告。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陈迎春催要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曹跃星、陈迎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两次共借款250000元,已归还本金40000元,故仍应偿还本金210000元。关于利息,两笔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5320元,被告已经还清,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跃星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曹跃星认可欠款及原告一直向其催要的事实,故曹跃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迎春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称电话通知过陈迎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陈迎春称两年多来原告从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陈迎春还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诉请,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二被告系假离婚,离婚后仍共同生活,通知曹跃星即通知了二被告,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离婚后是否共同生活,并不影响双方在法律上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未尽到及时通知借款人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跃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曹跃星承担。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英审 判 员  张 俭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