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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85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莫树发与被执行人刘炼、蔡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树发,刘炼,蔡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85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树发,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宋宏俊,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炼,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蔡惠新,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莫树发与被执行人刘炼、蔡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64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4720元和执行费29138元,合计270295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档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惠新名下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档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炼名下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该院暂未复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继续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