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无业。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强、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328国道92K+800M路段处,与巴某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裴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被害人巴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血液提取过程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裴某相关驾驶资格查询材料;被告人裴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能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裴某予以适用缓刑,同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