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淮北市华杰物资有限公司与秦晓红、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华杰物资有限公司,秦晓红,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淮北市华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慧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红,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路阳,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市华杰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秦晓红、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红、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开庭,秦晓红于庭后提交路阳答辩状并举证、质证,路阳于庭后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杰公司诉称:秦晓红与路阳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华杰公司与秦晓红、路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华杰公司借款1600万元给秦晓红、路阳使用,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秦晓红、路阳用其名下的四套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分四次汇入秦晓红账户1560万元,秦晓红、路阳应该于2012年5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华杰公司催要未果。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秦晓红、路阳如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华杰公司对违约金312万元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一、秦晓红、路阳支付华杰公司借款本金1560万元、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651.3万元、律师费8万元,合计2219.3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秦晓红、路阳负担。秦晓红于庭审后提交路阳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虽然华杰公司通过银行给路阳汇入1560万元,是因为路阳用自己的房产为华杰公司向银行贷款1600万元提供担保,当时约定由路阳承担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华杰公司放弃向路阳主张该1560万元。二、华杰公司起诉的月息2.5%(年息30%)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应当支持。三、抵押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按照华杰公司对路阳的承诺,本案无需起诉,更没有律师代理的必要,华杰公司违背双方约定通过起诉主张律师费,侵害了路阳的合法权益。四、华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8万元律师费,没有代理委托协议,开出的律师费票据可以作废票处理。秦晓红书面同意路阳答辩意见。华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4月10日,华杰公司与秦晓红、路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华杰公司借款1600万元给秦晓红、路阳使用,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秦晓红、路阳用其名下的四套房产作抵押;秦晓红、路阳如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用于证明秦晓红、路阳用其名下的四套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秦晓红与路阳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秦晓红与路阳系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用于证明华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分四次汇入秦晓红账户1560万元;5、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用于证明律师收费依据及标准;6、律师费收费发票,用于证明华杰公司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整,该收费在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范围之内;7、2013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华杰公司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整;8、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资料,用于证明秦晓红和路阳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共同申办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9、华杰公司财务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交易回单,用于证明:针对秦晓红于2013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淮北淮海路支行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转账信息单,其证明目的是其于2012年5月30日、31日归还华杰公司1800万元,所以其已经归还了2012年4月13日向华杰公司所借的1560万元借款。华杰公司举出该证据用于反驳秦晓红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秦晓红于2012年5月11日向华杰公司借款1800万元(实付1779万元,加利息21万元,合计1800万元),借款期限14天,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月息2.5%,秦晓红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和5月31日还款1800万元,逾期7天,并支付逾期利息81667元。秦晓红对华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华杰公司所举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是其主张的1560万元借款,秦晓红已经还清。路阳于2013年12月4日到庭对华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上的乙方签名“路阳”不是自己所签,对内容不知道;对证据2他项权证不知道,没有参与办理他项权证的过程;证据3、4是真实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证据8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一页抵押财产共有人“路阳”不是本人所签,落款是本人所签,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抵押人签章是本人所签;证据9不真实。秦晓红于2013年10月30日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转账信息单,用于证明秦晓红于2012年5月30日、31日分三次共计向华杰公司还款1800万元,所以已经归还了2012年4月13日向华杰公司所借的1560万元借款。华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秦晓红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800万元还款并不是归还其2012年4月13日的1560万元借款,而是归还其于2012年5月11日向华杰公司借款1800万元(实付1779万元,加利息21万元,合计1800万元),该借款期限14天,2012年4月25日到期,秦晓红5月31日还清,逾期七天。路阳对秦晓红所举证据认为是真实的。路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华杰公司所举证据1-8,秦晓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路阳虽质证认为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其签名、对证据2不知道,但路阳认可证据8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证据1、2与证据8的内容基本一致,故证据1即使不是其本人签名,应视为路阳认可的行为。对证据1、2、8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证据3、4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秦晓红所举证据,虽然显示秦晓红于2012年5月30日、31日分三次共计向华杰公司汇款1800万元,但是本案华杰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借款本金156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二者数额相差大,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华杰公司主张的借款,结合华杰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1800万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华杰公司所举证据9,显示秦晓红于2012年5月11日向华杰公司借款1779万元,与秦晓红于2012年5月30日、31日的还款1800万元数额相符;经本院组织秦晓红与华杰公司对账,秦晓红对其于2012年5月11日向华杰公司借款1779万元不持异议,陈述其对自己主张的1800万元已经清楚,也未能提供还有还款的证据。虽然路阳质证认为证据9不真实,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秦晓红于2012年5月30日、31日的还款1800万元是偿还其于2012年5月11日向华杰公司借款1779万元。经审理查明:秦晓红与路阳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华杰公司与秦晓红、路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为华杰公司,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为秦晓红、抵押物财产共有人为路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5天,自乙方收到借款出具借条给甲方之日起计算,截止期限按借款期限类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乙方自愿用房屋四套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或未能按时付息,则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作为补偿;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华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秦晓红、路阳在乙方处签名。同日,华杰公司与秦晓红、路阳共同申请了抵押权设立登记。2012年2月24日,华杰公司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2012年4月10日,华杰公司与秦晓红、路阳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除对借款期限约定为30天、对合同份数约定为3份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2月23日抵押借款合同相同,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华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秦晓红、路阳签名。秦晓红在诉讼中陈述该份合同落款处的“路阳”签名系秦晓红所签。2012年4月13日,华杰公司通过银行分四次向秦晓红账户总计汇入1560万元,秦晓红在华杰公司的四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秦晓红未偿还本息。双方同意将设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华杰公司诉至法院。华杰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华杰公司是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秦晓红是借款人和抵押人、路阳是抵押物财产共有人。华杰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向秦晓红支付了1560万元的出借款项,秦晓红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秦晓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华杰公司主张秦晓红偿还借款本金15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华杰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秦晓红应支付华杰公司1560万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8万元,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抵押登记被注销,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如有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华杰公司提供了律师费收费标准、发票、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在规定限度内,故对华杰公司主张秦晓红给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晓红、路阳辩称路阳用房产为华杰公司向银行贷款16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路阳承担向银行还贷的义务,华杰公司放弃向路阳主张该156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路阳、秦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路阳、秦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路阳应当与秦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北市华杰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费8万元;二、被告路阳对被告秦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北市华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65元,由原告淮北市华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18元,被告秦晓红、路阳负担149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