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庆丰公司与登封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登封市庆丰实业有限公司,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32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河南省登封市庆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全中,男,汉族,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登封市人民法院。住所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西乾,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晓军,该院工作人员。申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2)郑法委赔字第8号赔偿决定,以登封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诉人登封市人民法院赔偿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1、隐瞒评估的房屋面积298.31平方米,价值150000元;2、评估房产多折旧损失78111元;3、水、电、路灯等房产附属物未经评估即被执行的损失150000元;4、执行公司生产设备、办公家具、公司账目、欠条等损失150000元;5、违法执行造成公司停产期间应发工资720000元;6、公司停产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38000元;7、被法院强制清场前房屋租金损失42740;8、已被法院执行走但未列入执行款的89048元;9、被法院强制清场后房屋租金损失327600元;10、申诉案件诉讼费675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关于申诉人庆丰公司提出的错误执行赔偿请求事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