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继堂与吴玉锋、张罗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堂,吴玉锋,张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李继堂,男。被告:吴玉锋,男。被告:张罗发,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堂诉被告吴玉锋、张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堂,被告吴玉锋及张罗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堂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吴玉锋以做生意为由,经张**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罗发提供了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玉锋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玉锋、张罗发偿还借款及利息共64000元,被告张罗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锋、张罗发辩称:被告吴玉锋与原告李继堂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张**介绍认识的,该借款原告李继堂并没有直接交给被告吴玉锋,而是由张**转交给被告吴玉锋的。2013年2月6��被告吴玉锋通过被告吴玉锋的妻妹何**农行卡转存到张**的妻子陈**的银行卡上,所以该笔债务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吴玉锋以作生意为由,经张**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罗发提供了担保。被告吴玉锋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李继堂出具了借据,被告张罗发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署名。2013年2月6号被告吴玉锋通过农业银行向张**的妻子陈**在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名下汇款50000元。张**出庭作证认可确有一笔50000元转入的事实,但该50000元系被告吴玉锋偿还拖欠自己100000元中的部分,该50000元偿还的不是原告李继堂的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吴玉锋、张罗发签名的借据,张**的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继堂与被告吴玉锋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民间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吴玉锋在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现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因在借据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李继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罗发为原告李继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锋追偿。原告李继堂持有被告吴玉锋出具的借据是被告吴玉锋借款的直接证据,如果被告吴玉锋向张**的妻子陈**转款50000元是偿还该笔借款,那么应该由原告李继堂交还借据或介绍人张**出具收到何笔还款的收据才符合生活实际情况,现被告吴玉锋向张**的妻子陈**转款5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对抗借据的效力。如果张**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转款50000元,被告吴玉锋可另案向张**主张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玉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堂借款50000元,被告张罗发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继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吴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