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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永寿、舒健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寿,舒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寿,男,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劲松,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健,男,2007年8月14日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三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寿、舒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书记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寿及其辩护人毛劲松、被告人舒健及其辩护人王三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王永寿、舒健和丁某辉、赵某强、“小潘”、“小张”、“小刘”(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投资在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附近建立烟丝加工厂,由丁某辉联系原材料烟梗,经货运渠道运输至加工厂加工成烟丝,从中收取每斤1.5元的加工费。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永寿和丁某辉买下加工厂的设备,将加工厂迁至宁乡县黄材镇石狮村猛虎组,并聘请当地村民蒋某均、颜某高、蒋某均、何某良、何某才、罗某强、何某坚、何某春、何某良继续加工生产烟丝。2013年1月21日,相关执法部门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了烟丝薄片9000公斤、烟梗4000公斤以及用于加工烟丝的相关设备。经鉴定,4000公斤烟梗价值2480元,9000公斤烟丝价值433080元,用于生产烟丝的相关设备价值648000元。2007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舒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收购烟叶,在宁乡县黄材镇的私人作坊内加工成烟丝进行销售。2013年1月21日,相关执法部门对位于宁乡县黄材镇被告人舒健的私人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烟叶3000公斤、烟丝3000公斤以及加工烟丝的相关设备。经鉴定:3000公斤烟叶价值96240元,3000公斤烟丝价值144360元,用于生产烟丝的相关设备价值26000元。60000198103053077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宁乡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烟草鉴定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证人文某桂、蒋某均、颜某高、何某春、蒋某均、何某良、何某坚、何某才、罗某强、何某良的证言,被告人王永寿、舒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寿、舒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从事劣质烟丝生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王永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舒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寿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舒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寿、舒健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认为湖南省烟草局价格证明偏高,被告人王永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永寿生产的烟丝便用烟梗加工而成,故认为以此来认定涉案价值量刑明显不当,其犯罪情节没有达到特别严重,且综合王永寿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健的辩护人提出湖南省烟草局价格证明对烟丝、烟草定价过高,被告人舒健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非法经营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王永寿、舒健和丁某辉、赵某强、“小潘”、“小张”、“小刘”(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投资在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附近建立烟丝加工厂,由丁某辉联系原材料烟梗,经货运渠道运输至加工厂加工成烟丝,从中收取每公斤3元的加工费。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永寿和丁某辉买下加工厂的设备,将加工厂迁至宁乡县黄材镇石狮村猛虎组,并聘请当地村民蒋某均、颜某高、蒋某均、何某良、何某才、罗某强、何某坚、何某春、何某良继续加工生产烟丝,并已运走烟丝9000余公斤。2013年1月21日,相关执法部门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了烟丝薄片9000公斤、烟梗4000公斤以及用于加工烟丝的相关设备。经鉴定,4000公斤烟梗价值2480元,用于生产烟丝的相关设备价值64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永寿在黄材石狮村猛虎组共生产烟梗加工而成的烟丝达18000公斤,违法所得数额54000余元。2007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舒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收购烟叶,在宁乡县黄材镇的私人作坊内加工成烟丝进行销售。2013年1月21日,相关执法部门对位于宁乡县黄材镇被告人舒健的私人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烟叶3000公斤、烟丝3000公斤以及加工烟丝的相关设备。经鉴定:3000公斤烟叶价值96240元,3000公斤烟丝价值144360元,用于生产烟丝的相关设备价值2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1.证人颜某高证言,证明浙江老板王永寿雇请自己及蒋某均等另外8人在宁乡县黄材镇石狮村猛虎组从事假烟丝的工作,共计生产假烟丝18000余公斤,做假烟丝的原材料是烟梗,2013年1月2日长沙市烟草局和公安民警在现场查处了很多假烟丝的成品,半成品及制假工具,同时供述了假烟丝的工艺步骤,同时证人何某才、何某良、何某坚、罗某强、蒋某均、何某春、何某良的证言与证人颜某高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蒋某均证言,证明自己于2012年11月底联系浙江老板在浙江老板经营的宁乡县黄材镇石狮村猛虎组的工厂里从事搬设备、挖土等工作,2013年1月8日,工厂开工后,在工厂里加工烟丝,加工烟丝用的是烟梗,工厂总共投产12天,生产烟丝有18000余公斤。同时证明生产烟丝的工艺步骤及工厂还有一丁姓老板的事实。3.证人文某桂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一个叫舒健的外地人租其在高新区东方红镇华龙村空余的厂房加工烟丝,大约不到一个月,周围邻居对加工烟丝的气味有意见就把设备搬走了。4.证人陈某桥证言,证明王永寿在宁乡县黄材镇石狮村猛虎组搭建了一个厂房,将烟梗加工成烟丝,自己在该厂送过大米。5.生产现场照片在卷。6.宁乡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在卷,证明宁乡县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1月25日15:40至16:20分在宁乡县黄材镇石狮村猛虎组先行登记保存王永寿加工的烟丝及相关设备和原材料烟梗。同日18:20至19:50分在宁乡县黄材集镇上河街大药房对面,舒健暂住地先行登记保存舒健加工烟叶及烟丝和相关设备。7.宁乡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宁乡县烟草专卖局扣押王永寿的烟草加工设备共估价为650666.00元,证明宁乡县烟草专卖局扣押舒健的烟草加工设备为26000.00元。8.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在卷,证明舒健涉案烟丝3000公斤,单价2406元/50公斤,烟叶3000公斤,单价1604元/50公斤,涉案金额共计24.06万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王永寿、舒健、颜某高分辨在15组照片中辨认出丁某辉。10.被告人王永寿、舒健户籍证明在卷。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永寿、舒健于2013年1月22日被食品安全执法大队抓获。12.被告人王永寿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被告人王永寿对伙同丁某辉将烟梗加工成烟丝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其从中每公斤烟丝赚取3元的加工费,在宁乡县黄材镇石狮村猛虎组共计非法生产烟丝18000余公斤,2012年11月20日现场被查获烟丝9000公斤,烟梗4000公斤及加工烟丝的设备。13.被告人舒健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被告人舒健的供述证明自2006年以来,自己在宁乡县黄材镇从事烟丝加工,2013年1月26日下午现场查获烟叶3000公斤,烟丝3000公斤级加工烟丝的设备,同时证明,自己和王永寿、丁某辉在雷锋镇乌山一个包装厂里加工过烟丝,是以每公斤收取3元的加工费销售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寿、舒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从事劣质烟丝生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永寿、舒健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永寿所生产加工的烟丝系均由烟梗加工而成,而非烟叶加工而成,其加工一公斤烟丝收取3元的加工费,其非法加工烟丝18000公斤,违法所得数额5.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永寿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永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寿、舒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寿加工的烟丝系烟梗加工而成,其价值依据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来认定不当,故对被告人王永寿及其辩护人提出由烟梗加工而成的烟丝价格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健加工的烟丝系烟叶加工而成,其和辩护人均不能提供销售或购买价格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以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分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认定,故对被告人舒健及其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人舒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洞波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