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桑拥国与呼占飞、梁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拥国,呼占飞,梁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桑拥国,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无职业,特别授权。被告呼占飞,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梁恒,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桑拥国诉被告呼占飞、梁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拥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占飞、梁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拥国起诉称,被告呼占飞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由被告梁恒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从借款期满开始算起两年。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5月10日。现原告请求:1、被告呼占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梁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呼占飞、梁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组、借款条一支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呼占飞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是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由被告梁恒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从借款期满开始算起两年。经合议庭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占飞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桑拥国借款6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是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被告梁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从借款期满开始算起两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桑拥国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呼占飞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按时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呼占飞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呼占飞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桑拥国与被告梁恒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期满开始算起两年,故被告梁恒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占飞、梁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拥国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二、被告梁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审 判 员 刘浩娟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婧超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