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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董事长。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朋,总经理。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热力公司)与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生热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兴隆县政府协调签订了《供热分区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移交东部区域供热相关的管网、设备设施、图纸资料等,并由双方共同委托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并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由被告拨付以上资产金额。如不予拨付,则由被告方返还财产,并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因被告方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未拨付以上款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受让资产的款项,并给付违约金100万元。经审查,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供热分区移交协议书一份,并提交了部分资产移交清单,但均为不清晰的复印件,没有提交被告据以付款的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经通知原告限期提交清晰的资产移交清单和评估报告书,原告一直未予提交。综上因原告不能明确起诉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清审判员  刘树国审判员  范朝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