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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商初字第62号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矾山镇。法定代表人:赵新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大街41号1层。法定代表人:李全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第一期流转土地1000亩,原告负责将本镇南关村的1000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用于建设日光温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恢复地貌保证金100万元,已交纳85万元。2013年4月中旬,被告的“绿色生态园”项目开工。由于管理不善、内部股东不和及资金断链问题,从5月20日开始,陆续有农民工到原告处上访反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并拿出具体方案,然而在方案落实过程中,被告多次失信。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及相关主管部门在被告处召开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经核算,被告与16个施工队签订了施工合同,拖欠农民工工资800万元,工程材料款500万元。目前被告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最初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如不立即解除合同,合理处分地上建筑物,将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合理处分地上建筑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涿鹿县矾山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00亩土地的经营权。3、涿鹿轩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涿轩会鉴字(2013)04号报告书一份,以证实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账面现金为73529.6元。4、“三辉农业大棚工程核算报告”、“三辉农业关于八月份现场工程量清算报告”、“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九月份工程比例发放表”、“矾山镇人民政府关于三辉农业开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情况。5、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三张、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张,以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0万元、保证金85万元。被告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下列证据:1、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新文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土地经营权交付被告,被告用于建蔬菜大棚。2013年4月,被告开始动工,但从5月底开始,因被告欠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及主管农业局予以协调,被告一直不能解决。8月1日,农业局要求被告停工,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但被告只解决了54万元,欠款约1300余万元。现在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已抽逃,又无流动资金,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本院对涿鹿县农牧局的取证材料“三辉绿色生态项目重新招商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月,三辉公司与矾山镇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3月份后,三辉公司与14家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施工过程中,因三辉公司资金链断裂,于2013年8月停工。经核算,三辉公司完成土地流转1050亩,前期投入300万元,包括土地租金120万元、地貌恢复保证金80万元等,建设工程总造价1314.73万元,已支付441.82万元,未付872.91万元。3、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对郭继悦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证人系被告的职员。原告提供的“三辉农业大棚工程核算报告”、“三辉农业关于八月份现场工程量清算报告”、“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九月份工程比例发放表”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处委托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承包土地中施工项目价格进行评估,冀燕翔评报字(2013)第1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153342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冀燕翔评报字(2013)第1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此项目规模为建设日光温室大棚3000亩,分三期在矾山镇实施。第一期为2013年原告负责将本镇南关村东的1000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用于建设日光温室。土地流转方式为出租,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流转价为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的支付时间为当年的1月5日前。本合同下的土地主要用于发展设施农业,被告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期工程恢复地貌保证金100万元,待合同期满,由被告负责全部恢复地貌后,由原告一次性返回被告。2013年1月24日,原告将1000亩土地的经营权交付被告。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租赁费120万元、恢复地貌保证金85万元。2013年4月,被告开始在承包原告的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及配套设施。从2013年5月底开始,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陆续有部分人员到原告处反映,要求解决。为此,原告及涿鹿县农牧局与被告一起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不能解决。2013年8月1日,原告及涿鹿县农牧局要求被告停工,解决欠款问题,被告停工。2013年9月3日,被告向施工单位支付了54万元工程款。经涿鹿轩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财务账簿及票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账面资金为73529.6元。存在问题是,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金以个人名义被借走。经被告核算,截止到2013年8月,被告欠工程款12274852.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办公用房及停建的在建工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值为1533425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致使建设蔬菜大棚工程从2013年8月停工至今,且拖欠的工程款达1000余万元,账面资金仅7万余元,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开发租赁原告耕地的能力,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原告土地的经营权返还原告;被告已建设的工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评估价值补偿被告损失;原告返还被告交付的恢复地貌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二、被告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土地的经营权返还原告,被告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内建设的在建工程归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所有,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5334250元。三、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家口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地貌保证金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松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展桂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