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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克中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彦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中民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东。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负责人:窦春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员工。李彦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彦东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秀荣,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新J93***号别克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石*,2011年9月,石*将该车抵账给了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18日,原告李彦东为新J93***号车购买了被告电话营销的专用机动车辆的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乘客每座10000元计400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的内容与该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相一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与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文本中,对所有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使用的是加黑、加粗字体,与文本其他条款的字体不相同。2012年9月9日18时30分许,李彦东驾驶新J93***号轿车沿准噶尔沙漠油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500米处时,驶下道路西侧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死亡、李**、秦**、张**、张**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公里交警大队克公交(九)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因被告拒赔,故没有对新J93***号别克牌轿车进行定损,原告至今亦未对新J93***号别克牌轿车进行修理。2012年11月,原告又在被告处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另查明:新J93***号轿车应当在2012年7月前进行车辆检验,但至2012年9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条款,在被告向原告交付保险单的同时,亦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并认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均使用的是加黑、加粗字体,与文本的其他字体并不相同,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已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还认为,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关于新J93***号别克牌轿车制动系统有效、转向系统可操控的鉴定结论,既不能推断出车辆必然检验合格的结论,亦不能对抗法律关于车辆必须进行定期检验,且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故对科学技术鉴定书的证明力,原审不予确认。综上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彦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彦东负担(已交纳)。原审宣判后,李彦东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仅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证,未给保险条款,也未告知、说明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仍采用上述方式为新J93***号车进行续保,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其在给上诉人出具保险单时附保险条款一份,亦即同时出具了不同字体、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克拉玛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J93***号轿车受损部位价值为75803元。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抄件、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证、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新交鉴字(2012)DL1444号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克拉玛依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事实,一审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保单抄件载明:本保险适用2009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亦载明相同内容。上诉人李彦东对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保险条款在一二审期间均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该证据证明力、证明标准的认识及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内容上看,保单抄件内容抄自保险单,双方均认可的是保险单;从证据形式看,上述特别约定部分系打印机打印,该保险单无投保人李彦东本人签名或盖章,明确表示收到上述文件,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悉、明了。从证明标准看,保险单上机打的内容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李彦东收到保险条款、进而对免责条款明了、知悉。本案保险合同虽系电话营销,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李彦东缴费划款之日起生效,但保险公司可在交付保险单、保险证时对合同提示、说明并要求投保人签收。本院在二审庭审期间及庭后多次向被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出具、告知、说明保险条款的音频、视频、签字、盖章等证据,但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彦东否认了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载明的“附条款一份”,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出具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任何有效证据对其所述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辩称已附条款一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向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为了商业利益,继续向上诉人电话推销,在向上诉人李彦东仅出具保险单、保险证,未出具保险条款,未检验承保车辆是否在检验期内,也未检查投保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仍为新J93***号车出具了保险单进行续保。原审仅以保险单上“附条款一份”字样就认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李彦东出具了保险条款,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出具了保险条款,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音频等口头形式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李彦东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彦东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据约定对上诉人李彦东车辆损失7580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进行理赔。李彦东主张车辆修理费过高部分及不符合约定的医疗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李彦东125803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上诉费323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汇涛审判员  成 干审判员  李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