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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彭民明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民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民明,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文盲,农民。2010年1月20日因犯抢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民明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民明在吉首市商业城农村信用社外人行道上趁龙某甲不备,抢走龙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卖得2100元。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480元。2、2013年6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彭民明在吉首市香港街趁龙某乙不备,抢走了龙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在张家界以每克250元变卖,得赃款1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民明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47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彭民明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民明的抢夺数额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抢夺犯罪中没有价格鉴定意见,故只以其销赃数额认定为抢夺数额,二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认定为4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民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民明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民明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有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印证,被告人彭民明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彭民明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彭民明的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彭民明的“量刑过重”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椎审判员  鲁勤练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万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