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涡民一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海峰诉李昌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峰,李昌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重字第00007号原告:黄海峰,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张庄矿西村*栋***号,现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袁店二矿宿舍,身份证号码3406021966********。被告:李昌侠,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西环路金桥公司五楼,身份证号码3406021962********。原告黄海峰诉被告李昌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涡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黄海峰与被告李昌侠离婚。黄海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是10月10日作出(2012)涡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海峰的起诉。黄海峰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亳民一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涡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海峰、李昌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昌侠经人介绍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长子黄蕾蕾27岁,长女黄莉莉25岁,次子黄凯凯21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2008年3月、2010年5月三次向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种种原因,诉求未成。现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2010)涡民一初字第00946号、(2011)涡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2012)涡民一重字000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答辩:我和原告系夫妻关系,直到现在都没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曾三次要求与我离婚,这些都是事实。但原告诉称与我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原告在矿上上班,歇班时就经常回来与我共同生活。我与原告感情基本较好,原告诉称经常生气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了证人高文胜、康道付、刘耿中、胡月美书写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两人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感情不和,而且判决书均判决不予离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审理查明:黄海峰与李昌侠经人介绍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子女黄蕾蕾、黄莉莉、黄凯凯均已成年。二人在生活期间,黄海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07年5月、2008年3月、2010年5月三次向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种种原因,诉求未成。现黄海峰以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黄海峰与李昌侠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黄海峰与李昌侠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黄海峰曾分别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又经调解未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应予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海峰与被告李昌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