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江阴市化学试剂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化学试剂厂有限公司,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江阴市化学试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舒,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权海。原告江阴市化学试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舒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泰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学公司诉称:化学公司系生产化学试剂的厂家,奥泰普公司生产电子分离器上硅片需化学试剂进行清洗、腐蚀。自2012年年初开始双方有业务往来,化学公司按照奥泰普公司提供所需供货单建立了长期化学试剂的供销合同。自2012年8月起,奥泰普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至2013年3月止,奥泰普公司共计拖欠化学公司货款539234元,化学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化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奥泰普公司支付化学公司货款539234元;2.奥泰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化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被告奥泰普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奥泰普公司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奥泰普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化学公司与奥泰普公司进行对账,奥泰普确认截至2013年3月21日拖欠化学公司货款539234.4元。其后,化学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奥泰普公司拖欠化学公司货款53923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奥普泰公司要求化学公司支付货款5392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泰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化学试剂厂有限公司货款539234元。如果奥泰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元(原告江阴市化学试剂厂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首立第2页共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