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小华与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华,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盛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俞小华。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翔,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傅蕾。被告:盛翔。原告俞小华与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盛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盛翔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现审理终结。原告俞小华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同年2月1日又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支付部分利息后,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傅蕾、盛翔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其中本金40万元以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10月30日,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1%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10月30日,今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俞小华诉称:发生上述两次借款时,被告傅蕾、盛翔均在场。被告傅蕾系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与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翔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言明,借款系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以该公司经营,被告傅蕾系借款经办人。被告盛翔也以借款系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盖公司公章为由,没有在相应借条上签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小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被告傅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并约定借款协议即为借据凭证的事实。证据3、被告傅蕾、盛翔婚姻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傅蕾、盛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盛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俞小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鉴于原告庭审中已自认本案借款系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以该公司经营,被告傅蕾系借款经办人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俞小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同年2月1日又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待证内容不予采纳。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盛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原告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俞小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同年2月1日又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俞小华遂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俞小华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两份借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庭审中已自认“本案借款系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以该公司经营,被告傅蕾系借款经办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傅蕾及其配偶盛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傅蕾、盛翔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小华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小华利息及逾期利息36000元(40万元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1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其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俞小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临安市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