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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毛红英与赵海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英,赵海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毛红英。委托代理人:孟洪权。被告:赵海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朱国英。委托代理人:汤安江。原告毛红英为与被告赵海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权、被告赵海蓉、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红英起诉称,2012年9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赵海蓉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从诸暨市区驶向阮市镇杨梅桥村小学过程中,在枫店线阮市镇桃园村地方,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的人体受伤与电动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赵海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海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损伤结果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外踝骨折,头皮裂伤,胸壁挫伤等,进行了内固定等手术。经鉴定原告的右踝关节人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故起诉对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2869.55元、误工费26359.20元、护理费98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车辆损失137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0027.45元,要求被告方赔付153453.54元,扣除已赔付的22000元,尚应赔付131453.54元。被告赵海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922.65元。误工时间认可180天、护理时间认可9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间认可24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赵海蓉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驶往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小学,7时0分许,途经枫店线8KM300M诸暨市阮市镇桃园村地方,与原告毛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红英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海蓉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事故易发路段”警告标志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毛红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与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外踝骨折、头皮裂伤、胸壁挫伤;2013年9月23日,因取内固定术再次住院治疗5天;期间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520.65元(含被告赵海蓉垫付的医疗费651.1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补偿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74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赵海蓉所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原告毛红英系诸暨市燕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海蓉通过交警部门赔付给原告22000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651.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阮市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保险单据、被告赵海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赵海蓉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毛红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海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即被告赵海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毛红英自负20%。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补偿时间为90天。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结合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诸暨市燕泽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35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6359.20元(240天×109.83元/天)、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74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160678.55元。其中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374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37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9315.64元[(160678.55元-121374元-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00元)×80%],合计150689.64元;被告赵海蓉赔偿2128元[(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00元)×80%],因被告赵海蓉实际已支付24651.10元,多付的22523.10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毛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150689.6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毛红英128166.54元,返还给被告赵海蓉22523.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海蓉赔付给原告毛红英鉴定费、评估费2128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毛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9元,依法减半收取1464.50元,由被告赵海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