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安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海勇与鲍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28号原告:周某。被告:鲍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鲍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鲍某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鲍某向原告周某借款8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鲍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