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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站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营站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0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附近,将被害人樊某某、张某某夫妇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国威牌GW50QT-B汽油摩托车用自制工具及螺丝刀撬开U型锁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已缴回返还被害人。经营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樊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学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