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于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沧州石化炼油厂工人,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沧州天元医药公司试用期员工,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淑贤、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磊、被告刘某1及其委任代理人陈淑贤、任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育有一女刘某2。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自2000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离婚一事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约18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所以才结婚,婚后因为被告的一失足犯了过错,但不是罪大恶极,所以被告出狱后,原告原谅了被告,一直与被告生活了长达13年,13年并不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且有可爱的女儿,为了让女儿有健全健康的家庭生活环境,被告也认为感情没有达到破裂无法复合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其工资30%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应依法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于某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刘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2的出生情况。3、刘某2书写的意见书,证明从孩子出生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刘某2没有到庭,我们认为这不是孩子写的字。孩子是××××年××月××日出生,还属于未成年,就她的文化程度和学识水平,对“分居”二字能否真正的理解清楚,有待于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这也是个意见书,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00年至今一直分居的情况,事实是原、被告是在2013年6月20日之后才正式分居的,之前原告并没有就被告的过错起诉离婚,而是原谅了被告,双方13年的婚后生活已经有了感情基础。即使是孩子写的,也是受监护人意见的左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2003年9月18日原告给被告写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购买房屋是1999年,当时被告还没有入狱,被告出资27500元,于某出资5000元。当时被告向外借款20000元,再加上被告自己的7500元,再加上原告的5000元,共同购买了这套房子,也证明双方感情很好。2、住房申请表一份。3、提交原告2003年9月29日亲笔书写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都认可的,双方在1999年买房时刘某1向被告朋友苏广策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可,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借据及于某对该借据认可的证明,因此我们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假设借款属实,1999年据今已经十多年,这期间所谓的债权人苏广策从未主张过借款事实,也未向原告索要,所以原告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对被告的主张不应予以认可。苏广策如果是真实的债权人,其应到庭予以作证,我们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刘某2。××××年××月××日婚生女刘某2出生。被告刘某1于200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出狱后与原告时常发生矛盾,后原告于某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沧州市津德路石化新村沧炼42-2-402室楼房一套,该房于1999年购买,购买时被告向苏广军借款20000元用于交纳房款。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共有房产价值2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以被告刘某1于200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自己被定罪处罚的事实。被告刘某1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告出狱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2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于某一起生活,被告刘某1应当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刘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1每月探视孩子一次,探视方式及时间双方协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沧州市津德路石化新村沧炼42-2-4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于某给付被告刘某1楼款12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共同债务所欠苏广军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